(1987年)
鉴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机构”)的职责是促进和援助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和实际应用,机构通过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同时通过帮助成员国实施自己国家的原子能计划,能够履行其职责;
鉴于本协定的缔约政府(以下称“缔约政府")认识到,在他们各国的原子能计划中,存在着共同关心的领域,而在这些领域相互合作能促进更有效地利用可得资源;以及
鉴于缔约政府愿意在机构的主持下缔结一项区域协定以促进这种合作活动;
为此,协议如下:
内 容
第一条
缔约政府承诺,相互并同机构合作,通过各自适当的国家机构促进并协调核科学技术的合作研究、发展和培训项目.
第二条
1.应有缔约政府的代表大会(以下称“代表大会”),会议由机构主持召开。代表大会应该应请求举行,但每年至少要举行一次。每位代表可由几名副代表、专家和顾问随同。
2.代表大会应有权:
(a)决定活动计划并确定计划的重点项目;
(b)审议和核准按照第三条第l款提议的合作项目;
(c)检查按照第三条第2款确定的合作项目执行情况;
(d)协调按照第六条设立的项目委员会的活动;
(e)审议机构根据第七条第4款提交的年度报告;和
(f)审议与促进和协调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合作项目有关或有联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l.任何缔约政府可向机构提交合作项目的书面建议,机构一经收到建议应立即把该建议通知其他缔约政府。建议应当详细说明特别是所提议的合作项目的性质和目标以及执行的方法。机构应任一缔约政府请求,可帮助编写合作项目的建议。
2.代表大会在根据第二条第2(b)款核准一合作项目时应详细说明:
(a)该合作项目的性质和目标;
(b)有关的研究、发展和培训计划;
(c)执行该合作项目和核查项目目标实现情况的方法,和
(d)代表大会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细节。
第四条
1.任何缔约政府可参加按照第三条确定的合作项目,但要通知机构。机构应将该缔约政府的参加通知其他缔约政府。
2.在不违反第七条第2款的条件下,按照第三条确定的每一合作项目都可在机构收到参加此合作项目的第三份通知以后开始执行。
第五条
l.按照第四条,参加合作项目的每个政府(以下称“参加政府”),应该执行按第六条第3(b)款分给它的那部分合作项目。特别是,每个参加政府在不违反本国的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应:
(i)提供执行合作项目所必需的科学技术设施和人员;和
(Ⅱ)采取一切合理并适当的步骤,接受其他参加政府或机构委派的科学家、工程师或技术专家到指定的设施工作,并且派遣科学家、工程师或技术专家到其他参加政府为执行合作项目而指定的设施工作。
2.每个参加政府应当每年向机构提交关于分配给它的那部分合作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它认为符合本协定的任何情况。
3.每个参加政府在不违反本国的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并根据其各项预算拨款应当为有效执行合作项目提供财政或其他捐助,同时每年应把这种捐助通知机构.
第六条
l.每个合作项目应当设立一个项目委员会。
2.项目委员会应当由每个参加政府的一名代表和机构的一名代表组成.代表可由几名顾问随同。
3.项目委员会的职责是:
(a)按照每个合作项目的目标详细制定执行该项目的方案;
(b)确定并在必要时修改分配给每个参加政府的那部分合作项目,但要经该政府同意;
(c)管理该合作项目的执行;和
(d)向各参加政府并且向机构就该合作项目提出建议,同时不断检查这些建议的落实情况。
4.项目委员会应该应请求召开会议,并且至少每年要召开一次会议。
第七条
1.机构应当按本协定履行秘书处的职责。
2.机构根据可得资源的情况,应通过技术援助和机构的其他计划尽力支助按第三条确定的合作项目。任何这类援助应按照指导机构提供技术援助的原则、规定和程序(在细节上己作必要的修改)来提供。
3.机构在合作项目的项目委员会按照第六条第3(d)款所提出的建议的基础上,并经同项目委员会协商后应:
(a)每年制订执行合作项目的工作日程和执行方式;
(b)在参加政府之间调拨按第五条第3款和第八条第l款所作的捐助;
(c)审议各参加政府按第五条第2款提交的关于自己那部分合作项目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d)帮助各参加政府交流情报,并且在适当时编程、出版和散发关于合作项目的报告;和
(e)向项目委员会的会议提供科学和行政支助。
4.机构在各参加政府按照第五条第2款提交的年度报告的基础上,并经同它们协商后,应每年编制一份关于按本协定开展的活动特别是关于按照第三条确定的合作项目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同时应将此报告提交代表大会。
第八条
1.机构在经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可邀请参加政府以外的任何成员国或合适的国际组织对合作项目提供财政或其他捐助,或参加合作项目。机构应将任何这类捐助或参加通知各参加政府。
2.机构应按照其财务条例和其他适用的规则为本协定管理根据第五条第3款和本条第1款作的捐助。机构应单独保存每一这类捐助的记录和帐目。
第九条
l.每个缔约政府按照各自适用的法律和条例应保证运用与合作项目有关的机构的安全标准和措施来执行该项目。
2.每个缔约政府都应承诺,按照机构《规约》,根据本协定向其提供的任何援助应当仅用于和平目的。
3.无论是机构还是按第五条第3款或第八条第1款提供捐助的任何政府或合适的国际组织,对于通过它们要求安全执行合作项目的参加政府或任何个人概不负责。
第十条
本协定的缔约政府和机构在适当时并经相互协商,可同合适的国际组织作出合作安排,以便促进和发展本协定所涉各领域的合作项目。
第十-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应用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以期通过谈判或以争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第十二条
按照机构《规约》,南亚、东南亚、太平洋或远东地区的机构成员国在通知总干事它接受本协定后,即可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十三条
1.机构总干事一经收到第二份按照第十二条提交的接受通知,本协定应立即生效。如果机构总干事在1977年延期并于1982年再次延期的1972年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合作协定期满之前收到接受通知,则本协定应于上述协定期满之日开始生效。对于此后接受本协定的政府,本协定应于机构总干事收到接受通知之日生效。
2.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始终有效。
3.根据1977年延期,1982年再次延期的1972年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合作协定而确定的合作项目,至本协定生效之日仍在执行者,应视作本协定的合作项目。
1987年2月2日在维也纳签署英文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