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政府承诺后,供应国一般会发放核出口许可。
1.如供应国发放核出口许可,核进口单位应做到:
(1)核物项或核技术进口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以“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核设备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进口到货报告单”(见《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附件五、附件六,核技术到货报告参考此格式)形式向核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及国防科工局系统工程司报告。
(2)依照所声明的最终用途使用进口核物项、核技术及其衍生物。
(3)根据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实物保护工作。
(4)申请向第三国转让所进口核物项、核技术或其衍生物时,应注明相关承诺情况;国防科工局将根据政府承诺要求,征求原供应国意见,或设定第三国接收条件。
(5)如承诺中包含保障监督内容,还应按自愿保障协定、双边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或双边安排的规定,及时报请国防科工局将其列入自愿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核设施清单(以下称“交保”)、做好相关核设施接受机构保障监督的准备,或安排有关核材料在交保核设施中使用,并按规定提交核材料衡算报告、核设施或核技术使用情况报告等。
2.如供应国未发放核出口许可,或实际进口核物项的数量或核技术内容等与已出具的承诺不一致,核进口单位应及时报告核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局系统工程司,以明确应承担的义务。